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(2011)闵民二(商)初字第364号 原告上海A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,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路口,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路x号甲。 法定代表人林a,董事长。 委托代理人庞a,男,该公司员工。 被告上海B羊毛衫厂,注册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,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。 法定代表人孙a,经理。 委托代理人王a,男,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员工。 被告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,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幢x楼x室,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。 法定代表人王a,经理。 原告上海A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羊毛衫厂、被告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。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a,被告B厂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a等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: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。 嗣后原告向被告B厂供货,被告B厂确认收到原告供应衣架数量为62,040只。 被告C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表示其愿意替被告B厂向原告付款,于法无悖,本院予以准许,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B厂的付款责任。故被告C公司和被告B厂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。 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第一款、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(立案庭)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。 代理审判员 叶沈翔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平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