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梁某某,男,1965年6 月8 日出生,汉族,农民。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,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。 被告付某某,女,1976年6 月16日出生,汉族,农民。 本院认为,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,原告梁某某的撤诉申请,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,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,本院依法予以准许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 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。 本案受理费200 元,减半收取后100 元,由原告梁某某负担。 审判员 李颖 二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易 细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: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诉法》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,原告申请撤诉的,是否准许,由人民法院裁定。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,原告经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,可以缺席判决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