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(2010)郴北民一初字第584号 原告郭某,女,汉族。 委托代理人刘某,男。 被告高某,男,汉族。 案由:离婚纠纷。 一、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; 二、原告自愿补偿被告30000元(即日支付); 三、婚生儿子高一顺,次子郭一著均归原告抚养,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; 四、双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,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承担。 五、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无其它争议。 六、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,由原告郭某自愿承担。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,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。 上述协议,不违反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确认。 审 判 员 曹 建 强 二○一○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阳 倩 |